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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丹江口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433020/2022-29855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丹政办发〔2022〕13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4月22日 09:30:04
效力状态
有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丹江口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5日

丹江口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登记,是指在丹江口市辖区内,允许多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一家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各自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企业提供住所及托管期间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托管企业主要负责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物业管理、商务服务等配套服务,负责与集群企业、企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并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快递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或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四条  托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以“商务秘书”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语;

(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代理收发各类法律文书以及代办相关商务托管事务,房屋及场所租赁、物业管理等服务;

(三)应当具有固定、真实、合法、安全的住所,租赁住所的,租赁期不得低于2年,适应开展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等服务的需要;

(四)应与集群企业或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和托管关系;

(五)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有其托管住所的集群企业名录,为政府部门开展监管提供集群企业的相关信息;

(六)近年来有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人员不能成为托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托管企业在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允许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后需要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或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并协助集群企业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并办理住所变更。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六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需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七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料修改登记。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八条  申办集群企业登记注册应当委托托管企业办理,以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集群企业住所地址由“托管企业地址”+“集群注册”方式组成。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用集群注册的行业:

(一)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文化创意产业;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四)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五)适合集群注册的健康产业。

集群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对集群企业的住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企业应当根据许可部门及托管企业的要求办理住所变更或者增设分支机构、增设经营场所的登记。

第十条  不适用集群注册的市场主体或行业: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港澳、外商投资企业;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经营活动涉及生产安全、食品安全、金融安全、环境安全的市场主体;

(五)涉及国务院和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行业。

第十一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7天内(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假日除外,下同)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集群企业或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7天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集群企业与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解除合约关系的,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应当在解除合约关系之日起7天内将解除合约相关材料报托管企业存档备案,并由托管企业代办集群企业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三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为在原住所(经营场所)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与集群企业或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签订书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内容;

(二)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四)争议的解决途径;

(五)约定集群企业自愿委托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

(六)为集群企业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合同应明确涉税文书签收、记账、报税等服务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

(七)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集群企业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托管企业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及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应当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细则和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包括:

(一)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或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或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若托管企业单方解除托管合同的,应同时书面通知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

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天内,向属地登记机关及监管部门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同时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和监管部门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网站,通过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托管的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许可信息、联络情况等。托管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和监管部门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或通过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超过1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通过本企业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书面报送登记机关和监管部门;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且约定代理税务业务已超过6个月未发生代报纳税的,托管企业应邮寄通知信函至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身份证地址,或通过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确认经营情况,确认结果应书面报告登记机关和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集群企业及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

(二)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市场主体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企业建立集群企业档案不全、内容不完整,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企业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和监管部门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监管部门加强集群企业管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监管的;

(七)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或集群企业所属平台公司,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监管机关依法进行核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因无法联络而被监管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不得继续在丹江口市登记为集群企业;已经登记的,责令办理注销登记或经营场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群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