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当前卷烟零售市场的新形势、新要求,积极应对“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落实“高效便民”的政务服务理念,进一步提高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结合丹江口市辖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和卷烟市场消费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丹江口市烟草专卖局对2023年3月实行的《丹江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23年3月实行的《丹江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
丹江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2024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及“健康中国”战略部署,切实履行控烟履约责任义务,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适度满足烟草消费需求,避免市场无序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丹江口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关于电子烟零售点布局,按照《湖北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告2022年第1号、鄂烟法〔2022〕9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立法宗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之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之规定施行。
第四条 本规定所列合理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宗旨,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零售点的合理布局规定、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军营、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戒毒所等特殊场所除外),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业态是指:依据《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GB/T18106-2021)制定的《中国卷烟销售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零售客户基础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烟销网〔2022〕26号)所规定的六种烟草零售业态标准,即: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类和其他类,以现场勘验予以认定。
第二章 合理布局总体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和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零售点经营许可应通过合理布局来实现,今后随着丹江口市交通、通讯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消费能力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时,再依法适时调整。主要坚持原则如下:
(一)坚持放管结合。严格落实国家控烟履约要求,既简政放权、增强活力,又坚持合理布局管控,切实做到合法、公开、透明。结合我市经济发展需要,避免过度竞争,使卷烟零售户数量和盈利水平适中,保持市场主体规模相对稳定、增速合理。
(二)坚持分类施策。在尊重市场客观事实的前提下,针对不同区域的市场特点及需求变化,综合考虑辖区地理位置、人口分布、交通状况、消费需求、服务覆盖等实际情况,按照距离限制和总量控制的模式,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科学谋划零售点空间分布。
(三)坚持服务社会。主动履行控烟社会责任,同时兼顾合理布局规定中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促进终端建设,满足消费者购买便利,关心扶持社会弱势群体,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控制吸烟人口增长,推进党政机关、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无烟环境建设。
(四)坚持进退有序。在尊重零售点现有布局的前提下,服务民生、服务就业、服务稳定、服务发展,对历史遗留问题、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零售点,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逐步调整,持续优化零售点布局。
第三章 具体规定
第八条 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规定关于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零售点布局尊重各市场单元现实差异性和社会经济发展变化,根据各市场单元卷烟市场容量和变化状况开展评测,判断各市场单元的现状和发展状态,通过对不同的市场单元状态采取不同的优化布局策略或方法,促进零售点布局持续有序趋向合理。
第十条 丹江口市烟草专卖局将辖区划分为城区市场片区、武当山市场片区、浪河市场片区、习家店市场片区,各片区内按照街道办事处、旅游经济特区、镇、林区划分市场单元共21个。
第十一条 根据市场单元卷烟容量测评结果,规划市场单元零售点布局指导数量,总体分为三种状态区域,即:饱和区、稳定区和发展区。确定为饱和区的,按照“只退不增”原则优化零售点布局,直至该市场单元状态变为稳定状态或发展状态;确定为稳定区的,根据“退一进一”原则设置零售点;确定为发展区的,根据“自然增长”原则设置零售点,不得超过公布周期内新增零售点指导数,直至该市场单元状态变为饱和状态。
第十二条 在饱和区、稳定区范围内申请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履行告知义务,并劝导申请人撤回申请,同时按申请人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排队轮候,申请主体应及时关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依序办理。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底对辖区市场单元状态进行测算,次年一月通过行业外网、水都网、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辖区市场单元状态测算结果。辖区市场单元状态测算结果实行动态管理,年内根据各市场单元增减数据变化,及时调整测算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零售点设置规则如下:
(一)一般单元区域按以下空间控制规则设置零售点,零售点一般应设置在沿街经营场所内:
1. 均州路街道办事处、大坝街道办事处、丹赵路街道办事处、三官殿街道办事处、新港经济开发管理处以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行政区划内:
(1)零售业态为便利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的,城区、主要镇区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80米。
(2)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
2. 以上区域外的丹江口市其他行政区划内:
(1)零售业态为便利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的,城区、主要镇区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2)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其他类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80米。
3. 除城区、主要镇区(含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产业集聚区)外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按人口数设置零售点。人口数在400人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人口数每增加4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二)以下区域设置零售点还应同时参考以下规则:
1. 封闭式住宅小区内部的零售点应设置在小区附属服务设施内,数量不超过1个;
2. 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等市场零售点应设置在市场外围沿街经营场所内,零售点数量按固定摊位数量设置,200个摊位以下的市场零售点设置不超过1个,200个摊位以上的市场零售点设置不超过2个,并应同时符合间隔距离要求,位于适用数量布局规则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范围内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
3. 火车站、机场、城区汽车客运站区域内的零售点数量不超过1个;
4. 高速服务区(区分不同方向)内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
5. 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2个;
6. 高等院校各校区内零售点设置数量不超过1个;
7. 企业厂区内部一般不设置零售点,但年主营业务收入亿元及以上工业企业内部的生活区域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8. 其他特殊市场单元。
第十五条 设置零售点有下列情形之一,零售点间隔距离按照70%执行。但每人仅限享受一次该照顾性条款,申请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且由本人驻店经营,无合伙、雇佣、委托经营等情形。同时不得突破本规定第十四条有关限制。
(一)军队(武警部队)依法退出现役并在一年内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军(警)士;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2011年5月1日启用的二代证)肢体残疾二级以上。
本人不再经营的,该零售点不再适用此项规定。上述群体申请办理的,须提供军队、政府及相关部门颁发、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
前款规定的对象,通过照顾政策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不再享受照顾政策。
首次申领后,有证据证明非本人及直系亲属经营的,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撤销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上群体不再优先办理,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辖区内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间隔距离按照标准的50%执行,但受本规定第十四条限制,轮候期间优先办理,优先次序在本规定第十五条申办主体之后:
(一)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烟草专业店、商场)及其直营门店,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
(二)全市范围内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直营门店达到10家以上,统一销售管理、统一财务核算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烟草专业店、商场)及其直营门店,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零售指导数与距离的限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军烈属,仅限享受一次该照顾性条款,且由本人驻店经营,无合伙、雇佣、委托经营等情形;
(二)经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商场(不包括仓储、办公场所),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但仅限办理1证;
(三)在政府拆迁、征收公告发布前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零售户,因道路规划建设、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改变经营地址,办理许可证变更的,或者歇业、许可证到期未延续而注销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继续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且持证人未发生改变的。但同一事由适用此项照顾仅限一次;
(四)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持证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且持证人未发生改变的;
(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的当日内,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新申领许可证的;
(六)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年以上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歇业,其配偶、子女、父母在原经营场所申领许可证的,且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同时被受理的;
(七)雪茄烟专业零售点(许可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配有保湿房或保湿柜等专业存储设施设备且具有独立的雪茄烟品吸体验区的专业雪茄吧;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放宽限制条件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以下情形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
1.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 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在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含以特许、吸纳加盟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
8. 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9. 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二)经营场所及主营业务
1.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柜)、集装箱房、活动板房、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彩钢房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
2.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地下室、楼梯间、储藏室、车库等;
3. 同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4. 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业务为化工、农药化肥、洗化用品、油漆、石油、天然气、烟花爆竹、五金交电、装潢装饰、家具家电、婚丧祭祀、废品回收等有易燃易爆物品或易挥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因国家和市级以上政府相关规定排除不安全因素允许的除外;
5. 经营场所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与主营业务无较大关联的;
6. 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及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少年宫、运动健身机构、母婴店、文具店、玩具店、医药卫生、医疗器材等;
7. 政府禁止或不宜经营烟草制品类商品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及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吸烟的公共区域;
8. 经营场所位于丹江口市行政区划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间隔距离50米范围内的;
9.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或者个体工商户。但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烟草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以及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10. 不符合现场勘验条件的,包括但不限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等场所;
11. 经营场所空间用非实体墙壁构造,墙壁与相邻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他店面相通(包括但不限于门、窗),未构成独立完整经营场所的;
12. 不符合本零售点合理布局相关规定的;
13. 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情形的。
(三)经营模式
1. 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 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3. 其他依法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间隔距离50米范围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法定或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
(七)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九)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在连续周期内未发生实际经营行为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含义及相关说明:
(一)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1. “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商用使用权,经勘查确认已具备基本的经营设施和经营条件,能即时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具有相对封闭、不可移动建筑结构的场所。固定经营场所应当有准确地址,且与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一致。
固定经营场所不包含流动摊点、售货车、临时棚舍、书报亭、电话亭、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场所。
2. “与住所相独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经营场所与住所相独立:
(1)经营场所与住所处于不同的建筑体内,两者无区域相通或通道相连,经营场所仅用于开展经营活动,不作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
(2)经营场所与住所处于同一建筑体内,经营区域与住所区域相通或有通道相连,但两者有明确的区域划分,两者相互独立,互不混用。经营区域与住所区域的划分,应当有不可移动、不得拆除的墙体或者固定遮挡物的物理隔断,形成经营场所与住所在空间上的隔离与独立,且经营场所与住所出入口分设,经营场所无直接出入住所的通道。
将住所区域转为经营区域的,可不作物理隔断处理,但应消除居住用途,同时申请人应书面承诺与经营区域相通或相连的区域为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并签订经营场所确认书。
(二)“封闭式居民小区”,是指在居民小区边界设有围墙、围栏等物理隔离,形成围合结构,使居民小区与小区周边地带相隔离,进行封闭式管理的居民小区。非封闭式居民小区为开放式居民小区。
(三)“平层全开放式商铺”,是指与地面处于同一层面,消费者可自由进出,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交易或服务的场所。
(四)“中小学、幼儿园”“间隔距离”
1. 中小学、幼儿园,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各类学校,如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公立、私立幼儿园等;
2. 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最近点间隔距离,是指学生实际进出通道口中心点与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门口中心点之间的最近安全通行距离。
(五)“零售点间距”,是指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以新设置零售点与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按照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门框中心测量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需进行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共同确认;
(六)“实际经营面积”,是指为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娱乐活动等经营需要而直接占用的使用面积,不包括仓储、办公等辅助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
(七)“同等条件”,是指在同一天提出申请,且均符合办证法定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又同属特殊群体的,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批办证;
(八)本规定中所称的“残疾人”,一般指肢体残疾二级以上的残疾人;“军烈属”指因公牺牲被批准追认为烈士的军人家属,范围一般指其父母、配偶、子女;
(九)“居民户数”以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统计局等管理部门公布或统计的数据为准;
(十)“行政村人口数”以上一年度统计部门或其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数为准,没有统计数据的,以最近一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中的人口数为准;
(十一)“受理在先原则”,是指同一地段同一时间有两人以上提出零售许可新办申请的,按照申请的时间顺序审查,根据“受理在先”原则给予许可;
(十二)雪茄烟专营店是指经营场所内仅销售雪茄烟,而不销售其他烟草制品的零售点,即许可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不能同时销售卷烟(含电子烟)等其他烟草制品。
(十三)“电子烟”,本规定中的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等的电子烟组件;烟具包括电子烟烟具、加热卷烟烟具和用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烟具,电子烟烟具是指将烟液等通过雾化等方式供人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等的装置;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一个包装单元内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等;雾化物是指可被电子装置等全部或部分雾化为气溶胶的混合物及辅助物质,加热卷烟等。
第二十一条 适用本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负担法律责任,发证机关若发现材料不实、虚假、伪造或接投诉举报查实的,撤销相关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并将申请主体列入诚信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连锁经营企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提出申请,其经营场所有关条件以分店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为前店后宅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时应当对经营场所与生活起居场所作出明确划分,且申请人应当签字确认,作为后续行政执法检查的依据。
申请人存放烟草制品的储藏室、仓库与经营门店相分离的,视为经营场所的附属仓库,有义务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不溯及已依法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本规定有关合理布局规定标准调整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零售点合理布局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人口密度、城市建设、交通路网、经济发展、消费需求等因素变化情况,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市场网格、饱和值、市场主体组织形式、业态等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不再另行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以上”“以内”“不低于”“不超过”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37号令)《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烟法〔2020〕205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丹江口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丹烟办〔2023〕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丹江口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如有与新发布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的,以新发布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