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背景
燃气作为重要的基础能源,其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燃气设施规模不断扩大,但因第三方施工破坏、违规占压、安全间距不足等原因引发的燃气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国家及地方相继出台政策法规,明确燃气设施设备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控制要求。
燃气管道、储气站、调压设施等具有高压、易燃、易爆特性,一旦发生泄漏或爆炸,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近年来,燃气事故暴露了部分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外部施工监管缺失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明确保护边界,强化风险管理。
二、政策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4、《十堰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5、《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
三、主要内容
(一)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安全保护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二)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最小安全控制范围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5.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范围内的区域。
(三)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下表规定
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
(摘要自《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表5.2.4)
燃气入口压力 | 有围墙时 | 无围墙且设在调压室内时 | 无围墙且露天设置时 |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最小保护范围 | 最小控制范围 | |
低压、中压 | 围墙内区域 | 围墙外3.0m区域 | 调压室0.5m范围 内区域 | 调压室0.5m-5.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1.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1.0m-6.0m范围内区域 |
次高压 | 围墙内区域 | 围墙外5.0m区域 | 调压室1.5m范围 内区域 | 调压室1.5m-10.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3.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3.0m-15.0m范围内区域 |
高压、高压以上 | 围墙内区域 | 围墙外25.0m区域 | 调压室3.0m范围 内区域 | 调压室3.0m-30.0m范围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5.0m范内区域 | 调压装置外缘5.0m-50.0m范围内区域 |
(四)在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1. 建设占压地下、包封地上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 进行钻探、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3.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 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5. 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6.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
1.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3. 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4.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六)保护措施及基本要求
1、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2、在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第四条中列出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3、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第五条中列出的活动时,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4、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因施工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燃气管道设施巡查、抢修、维护、检测等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正常的燃气运行活动。
(十)丹江口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第三方(单位或个人)施工范围内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保护控制范围。
四、效力时限
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